据刚刚公布的《中国保险业发展蓝皮书(2004-2005)》显示,近年来寿险业的退保率一直居高不下,呈增长趋势。退保率持续上升的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。据笔者了解,寿险公司以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,也是大部分保户不惜承担因退保带来的经济损失,而坚决退保的理由之一。
作为保险专业律师,笔者在执业过程中,代理了多起寿险公司类似的拒赔案例。据了解,上述拒赔案件中,保险公司在作出拒赔时,一般都是经过总公司研究后作出的决定。而笔者的委托人无一例败诉的结果,又说明在保险理赔实践中,保险业存在对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问题。
“不可抗辩”条款可以说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,它是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,为了进一步保护保险业的行业信誉,防止来自保险业的道德风险加强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,而由保险业本身通过约定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。该条款后又上升为法律的一部分,而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,成为保险业的国际惯例,并有进一步扩大“不可抗辩”条款适用范围的趋势。
1995年10月1日,我国第一部《保险法》正式施行,该部法律对于“不可抗辩”条款没有予以规定。
2002年3月,作为当时中国保险界惟一的全国人大代表,时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的何静芝提出修改《保险法》的议案,发出了保险业应该承认“不可抗辩”条款的第一个声音。
2003年底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(征求意见稿)》公布。司法界首次以《征求意见稿》的形式发出对“不可抗辩”条款应当予以认可的声音。
从目前的情况来看,《保险法》新一轮修改已经启动,最高院关于《保险法》的司法解释及新《保险法》短期内不会出台。而现实中又迫切需要承认“不可抗辩”条款,以防止保险业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,并保护保险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。
考虑到“不可抗辩”条款在立法层面得到认可还需一定时日,笔者认为,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得到认可,要相对容易和可行。
2006年3月,笔者首先发出了来自法律界的第一个声音。笔者提出,目前各寿险公司的条款不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,属于显示公平的“问题条款”,应当予以修改和完善。
2006年,笔者的委托人——为丈夫投保,并缴纳4年保险费的保户张淑华,在丈夫死亡后,其理赔申请被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,拒绝给付5万元保险金。经笔者提示并代笔,以张淑华的名义,首次以保户身份提出保险业要承认“不可抗辩”条款。
笔者认为,现阶段,随着我国保险业管理水平、风险评估及风险控制水平的提高,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能力的提高、运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,保险业的理财能力正在逐步提高和稳健,已经具备了提高保护保险消费利益并承认“不可抗辩”条款的客观条件。
当然,对“不可抗辩”条款的承认,也是一个渐进过程。比如,可以对由于非故意和非重大过失导致的“未如实告知”情况,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等等,首先承认可以适用两年期的“不可抗辩”条款。对于故意或是由于保户的重大过失导致的“未如实告知”情况,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险种、健康险种等,可以适当延长可抗辩期等渐进的、适合我国国情的、变通的方式承认“不可抗辩”条款。(李滨) |